公开征求《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草案 修改初稿)》的修改意见
《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5月1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修改,提出了《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草案修改初稿)》。欢迎社会各界于2017年6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以书面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务中心C座309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szrd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6月5日
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草案修改初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修复采石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的修复活动。
第三条【修复原则】 采石场修复坚持绿色协调、因地制宜、节约实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石场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修复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采石场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修复重点】 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的采石场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应当作为修复规划重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石场应当优先进行安全隐患治理。
第七条【修复方案】 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报采矿许可机关,并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许可机关应当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采石场修复方案。
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由原采矿许可机关要求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其他采石场由修复责任人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采石场修复方案编制责任人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且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在采矿许可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方案内容】 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采石场所在矿山基本情况和环境现状;
(二)修复措施、期限和进度计划;
(三)采石场环境监测方案;
(四)修复工程经费概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修复主体】 在建采石场的修复工作应当与开采活动同步进行,修复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生产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石场修复方案修复,修复工程应当经采矿许可机关验收合格。
采矿权人未修复或者修复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由采矿许可机关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仍不合格的,由采矿许可机关组织修复。
第十条【修复主体】 采矿权人无违法行为,因不符合产业发展等政策被关闭的采石场,由决定关闭的机关负责修复。
因违法开采行为被依法关闭的采石场,由原采矿权人负责修复。
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开采形成的采石宕口、坡面,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修复,并向开采行为人追偿修复费用。
第十一条【修复标准】 采石场修复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及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的边坡、断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修复模式】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修复工程实施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治理、谁受益”原则,探索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采石场修复模式。
第十三条【日常监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监测网络,对采石场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采石场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采石场环境保护和修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资金来源】 有采矿权人的采石场,修复资金由采矿权人支出,可列入生产成本。
采矿权人未能按期修复,由采矿许可机关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向采矿权人追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将修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奖代补”模式加大对县级人民政府采石场修复工作的资金支持。
修复过程中形成的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应当优先用于采石场修复。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未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不予批准其采矿权申请。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或者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由采矿许可机关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未按照采石场修复方案修复的,由采矿许可机关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采石场修复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采矿许可机关不予批准采矿权人关闭采石场或者闭坑申请,不予返还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石场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查采石场修复方案,对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予以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应当批准而批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的;
(四)未依法组织采石场修复工程验收,对合格的采石场修复工程不予通过验收或者对不合格采石场修复工作予以验收通过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未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政府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采石场环境的行为、采矿权人不履行采石场环境保护和修复义务的行为或者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