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0 09:54:01    字体大小:【      】  打印

 2000511宿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的视察活动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视察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条  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第四条  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市人大代表集中视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安排。

在县(区)的市人大代表,委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代表意见后具体组织,在其所在县(区)进行视察。

在市直属单位工作、居住的市人大代表,原则上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所在地就近参加视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代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安排。

驻宿部队的市人大代表,委托宿州军分区统一组织视察,或在驻地就近参加视察。

第五条  集中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集中视察,应在代表集中视察开始前制定视察方案,并提前10天通知到代表。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集中视察,应按照便于活动的原则,在征求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组成代表视察组,每组推选一至两位代表为召集人。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集中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提出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写明视察时间、内容、干部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受委托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委托单位写出代表视察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专题视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其工作机构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视察的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条  专题视察的内容是某项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委托组织视察的单位提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十二条  持证视察,可以由几名市人大代表自行联合或代表个人持代表证(视察证)就地进行。

第十三条  持证视察的内容,应当是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联系安排,由代表所在地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可以将视察情况直接报告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也可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时,要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密切联系群众,严格遵纪守法,积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是当地可以处理的,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需要市有关部门处理的,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承办部门应认真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视察,各级领导和群众不要迎送,不举行宴会,不赠送礼品。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代表视察经费,由市财政安排,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