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4-15 10:07:27    字体大小:【      】  打印

 (第3号)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已经2014329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410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 2002511日宿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329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须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审议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本市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财政在年初预算安排之外新增重大支出事项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政府及融资平台公司重大投、融资计划以及落实情况和资金使用绩效;

(五)社会治安、人口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科教兴市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修改和土地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社会、经济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方案;

(八)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重大规划修定;

(九)市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方案;

(十)市级标志和永久纪念物的设立、建设方案;

(十一)依法治市方案;

(十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六)缔结友好城市;

(十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需要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 市本级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有关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要情况;

四)大型工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

(五)有关社会治安、司法、民政工作和涉及民族、宗教政策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有关教育、科技、文化、人口、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要情况;

(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的重要情况;

(八)市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及管理保护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区划的调整,地名、街名的命名和变更,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司法制度改革的措施、方案;

    (十三)影响较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国家、省及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五) 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特、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十六)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情况及有关重大问题。

(十七)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八)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请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完毕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及有关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建议,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府两院”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需较长时间执行的决议、决定,应分阶段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一府两院”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议、决定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