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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6-05 16:11:26    字体大小:【      】  打印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9年7月21日宿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宿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9年9月14日宿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委会从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拟任命的代理人选不是本级副职的,可先由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委员的职务。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常委会决定个别副市长任职的总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委员在换届选举后不继续提名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任命前,仍由原任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撤销常委会机关由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辖县、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县、区人民法院根据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单位或者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前供职报告或任后表态发言。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应在提请任命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如遇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任免未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职务以及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由新闻单位公布,市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并抄送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备案的,由提请任免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副市长和代理职务以外,均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如果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调动时,须经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或免职后才能离职;没有接受其辞职或免职的不得担任新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所属机构撤销时,原经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不再提请免职,报常委会备案。
 经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须重新提请任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原经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常委会注销,不再提请免职。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在每年年底进行公务员述职考核时,须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应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全国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