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0 09:33:47    字体大小:【      】  打印

                2002511日宿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依法行使决定权,推进本市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宪法、法律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财政决算;

(三)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科教兴市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社会、经济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方案;

(五)宿州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六)依法治市方案;

(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八)宿州市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方案;

(九)市级标志和永久纪念物的设立、建设方案;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缔结友好城市;

(十四)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需要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市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三)行政区划的调查,地名、街名的命名和变更,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

(四)经济建设重大项目的成立及建设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实施情况;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情况,以及贯彻落实司法制度改革的措施、方案;

(七)特大责任事故、重大政策事件、影响较大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八)国家、省及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收费、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处罚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告的重大事项可根据情况列入会议议程并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均可提出本规定第二、三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就上述重大事项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联名人说明或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市人大常委 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请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完毕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告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同时提供必要的附件或参考资料,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