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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关于《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 (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5 09:57:27    字体大小:【      】  打印

《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6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和立法调研情况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于2020年9月底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可以邮寄或者书面交银河一路市政务中心C座309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szrd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8月24日

 


 

宿州市乡村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乡村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等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保障等工作。

本条所称乡村规划,是指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应当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尊重群众意愿,坚持生态优先、城乡融合、节约集约用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规划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乡村规划管理重大问题,保障乡村规划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乡村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教育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乡村规划信息,保障公众对乡村规划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县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确定县域镇村体系、农村居民点布局方案、土地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工程,依法划定蓄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明确乡村发展和振兴的重点区域,提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素、管控重点、管控要求及指导性要求。

对具有区位优势、良好基础、发展带动能力较强的重点发展乡镇,以及具有优质自然资源、丰富文化资源、特色产业等特色乡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规模、交通、教育、医疗等发展要素保障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九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县辖乡镇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辖乡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以若干个乡镇为单元确定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组织编制,也可将市、县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条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根据乡镇的特色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历史文化传统、农民发展意愿等,确定乡镇发展目标定位;

(二)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明确土地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

(三)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统筹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空间分布;

(四)依据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布局,合理确定农民住房规模、选址、强度、风貌,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

(五)明确产业发展方向,确定二三产业集中区、优势特色农产品集聚区等,引导产业空间高效集聚利用;

(六)根据人口集聚、产业发展、资金投入等情况,合理布局乡村供水、污水和环卫、道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配置教育、卫生、医疗、养老、文化、体育等设施;

(七)统筹自然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尊重乡村山水格局和自然脉络,顺应村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环境,挖掘和整理乡村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文物古迹、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等;

(八)依法需要划定城镇开发边界的镇,科学划定城镇开发边界;

(九)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以下程序制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技术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编制原则、技术路线、主要任务和内容、专题设置、成果形式与要求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划编制技术单位等,结合重要专题设置,通过研讨座谈、问卷调查、现场探勘等方式开展调研,掌握各部门、各行业的发展趋势和空间需求。

(三)自然资源与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书面提出规划区域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修复、交通、水利、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刚性要求和指导性意见;根据资源禀赋,有需要的,由有关部门提出乡村旅游、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等方面的刚性要求和指导性意见。

(四)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根据现状调查、调研情况和各方意见等编制规划方案,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时,应当听取自然资源与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性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规划和其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可以分步编制、分步报批。

第十四条 具备规划编制条件或者有开发建设和保护修复等需求的行政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已经编制的原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不再另行编制;需调整完善的,完善后再行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以若干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村庄规划,也可以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五条 对于重点发展或者需要进行较多开发建设、修复整治的行政村,应当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结合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等村庄分类,明确村庄发展定位;

(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成果,充分利用、优化原有河道、沟渠、水塘等水系;

(三)落实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划定成果,统筹安排农、林、牧、副、渔等农业发展空间,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农业和农业产业园发展合理空间;

(四)因地制宜提出村域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规模和标准,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须的道路、供排水、供电、通信、环境卫生、公墓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五)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提出历史文化保护措施,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

(六)严格落实一户一宅,按照上位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管控要求,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

(七)根据资源禀赋,明确优势特色农产品、休闲农业、农产品加工、传统手工业、乡村旅游等主导产业,合理保障健康养老、农村电子商务等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

(八)根据村域内洪涝、地质灾害等隐患情况,提出防灾减灾的目标和预防应对措施;

(九)研究提出近期急需推进实施的人居环境整治、农田整理、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项目;

(十)鼓励采取前图后则,即规划、图表和管制规则的村庄规划成果表达形式;

(十一)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对于不进行开发建设或者只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行政村,编制村庄规划可以只规定国土空间管制规则、建设管控和人居环境整治要求。

其他行政村,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分步编制村庄规划,逐步予以完善。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时,应当附村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制定村庄规划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村庄规划主要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七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可以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主要用于农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建设、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对规划编制时不能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以暂时不予明确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八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成果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乡村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乡村规划的时序安排,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阶段性工作重点,统筹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综合考虑地理、民俗、经济水平和农民意愿等,有序推进实施乡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村规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建设道路、供排水、粪污处理、垃圾收运、供气、供电、照明、通信等基础设施,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按照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合理设置政务服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提高乡村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向重点发展乡镇、特色乡镇和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村庄配套,引导农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集镇、中心村、农民集中居住点集中。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乡村规划,对田、水、路、林、村实施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乡村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开展空心村、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通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等形式,积极稳妥推进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

开展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的,建设形式、安置方式、安置房屋类型等重要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居住位置、具体户型等应当由农民自主选择。

第二十四条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等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传统手工业、乡村旅游、民宿、电子商务等产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对自愿选择、自主决定进城入镇落户的农民,可以采取货币化补偿、实物置换等方式,鼓励其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原有宅基地。

鼓励农民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支持、引导优势特色农产品、优势特色种养殖业等集群成片发展,推进农业生产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乡村规划实施过程中,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应当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提升改造、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镇国土空间规划。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尚未制定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国土空间管制规则、建设管控要求和其他约束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民进行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农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禁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细化、优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工作流程,简化、规范申报材料,合理缩减办理时限。

按照便民高效、利于监管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派出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 实施乡村规划过程中,用地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建筑和农民住宅等建筑物设计、建设的指导,组织编制符合本地实际、具有地域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图集,宣传推广使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乡村规划管理职责,建立政府领导、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群众参与、专业力量支撑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机制,将乡村规划工作情况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承担乡村规划管理职能的机构,采取社会招聘、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充实专业人员力量。

鼓励、引导大专院校和规划设计机构开展乡村规划编制服务,支持优秀规划师提供驻村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普惠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土地等方面加强对乡村产业发展的要素保障。支持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向有条件的乡镇和物流节点集中,引导农业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等在村庄联合建设原料基地、加工车间等,引导社会资本到乡村投资兴办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乡村产业,保障农民就近就业,促进农民富裕。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乡村产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资金整合、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源发包、资产租赁、资金入股、服务创收等方式,参与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特色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农村电商、乡村旅游业,以及物业经济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乡村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与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对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予以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单位、农民按照乡村规划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乡村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电子邮箱或公众号等,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规划许可职责,或者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例施行后,对新增违法建设仍不依法予以处理的,由有关机关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问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